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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42。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佣钩机、工人到蛟河市XX镇XX村XXXXXX(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35林班17、25、28小班),将其承包王XX的林地开垦成参地,开垦林地面积42,000平方米,折合63市亩。并以18万元的价格将林地承包给丁XX、郁XX种植人参,现已林参间作。经鉴定,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已完全破坏。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潘XX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丁XX、王XX等人证言,书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资料档案、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蛟河市XX林场说明、蛟河市XX林业工作站说明、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关于蛟河市XX镇XX村XXXXXX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潘XX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