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茂学与刘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曹茂学。被告:刘永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美。原告曹茂学诉被告刘永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学、被告刘永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学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位于淄河村的自家房屋新建一层彩钢板房,工程总造价28000元,约定预支10000元,余款工程完工当日结清。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焊接楼梯一个,劳务费1000元,维修卷帘门2个,劳务费290元,后收到被告300元。完工后,原告同时索要楼梯焊接费和维修卷帘门费,共计999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9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8990元。被告刘永民辩称,原告雇佣被告所干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安装防盗窗,楼梯没有焊接,卷帘门没有安装,且工程质量有问题,漏水造成墙面损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下合同书,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板房,款项为28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完工后,余款8000元被告未支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于永年、贾益元证人笔录两份,被告提交的照片五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民欠原告曹茂学劳务费,在庭审中被告刘永民明确予以认可8000元,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书约定的板房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仅对板房工程作了相应的约定,对楼梯焊接、防盗窗的安装、卷帘门的维修等在合同中均没有相关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焊接楼梯劳务费1000元、维修卷帘门2个劳务费290元的诉讼请求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及被告以楼梯未焊接、防盗窗未安装工程未完工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质量有问题、板房漏水的主张,仅有五张照片,无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茂学劳务费欠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曹茂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