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某,封某甲,于某某,商某某,曹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个体,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国华、刘萍,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阳泉市平定县,系个体,捕前住石家庄市桥东区。2009年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14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系打工人员,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系打工人员,现住户籍地。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封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无业,现住户籍地。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封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无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系打工人员,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系打工人员,捕前住户籍地。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井陉县,无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无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无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封某甲、于某某、商某某、曹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国华,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双平,被告人封某甲、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芳、被告人商某某、曹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因石家庄市新华区党家庄星河御城小区卖沙生意纠纷,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刘某购买镐把,被告人翟某某联系被告人封某甲,被告人封某甲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商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棋棋(音),被告人于某某通过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被告人封某乙、罗奇(音),被告人封某乙联系被告人封某丙,罗奇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商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叫上了“小孩”,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开车带被告人封某甲指认车辆后,被告人封某甲、商某某、封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封某乙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星河御城小区东门对面辅道,被告人高某某看车,被告人封某甲、商某某、封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封某乙手持镐把,将王某某的中华牌轿车车身、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价值4406元。事后,被告人刘某将八千余元交给被告人封某甲进行分配。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某某三千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封某甲、于某某、商某某、曹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封某乙系立功,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封某甲、于某某、商某某、曹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赵国华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减少基准刑10%;2、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银亮的损失,可减少基准刑30%;3、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30%。建议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11至12个月中量刑。被告人翟某某辩护人张双平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真心悔罪,本案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少,且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封某甲三人的供述可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汽车及党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谅解,考虑被告人翟某某对本案造成的损失较小,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张军芳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于某某因自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到现场具体实施砸毁被害人汽车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意不是于某某提出的,其起到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2、本案虽然参与犯罪的人数较多,但是只砸毁了被害人的汽车玻璃等部件,没有对人身进行伤害,危害后果并不严重;3、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认罪态度非常诚恳;4、案发后于某某感到十分后悔,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能够看出其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翟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在石家庄市星河御城小区从事卖沙子生意,与同在该小区卖沙子的党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等要求党某某撤出星河御城小区,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刘某与翟某某商议“教训”党某某等人。2014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购买了大量镐把,由被告人翟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封某甲,被告人封某甲联系了被告人于某某、商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棋棋(音,姓名不详),被告人于某某通过被告人曹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封某乙、罗奇(音),被告人封某乙联系了被告人封某丙,罗奇联系被告人了范某某,被告人商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又联系了“小孩”。先由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开车载着被告人封某甲到事发现场指认了党某某一方的汽车,后由被告人封某甲、商某某、封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封某乙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星河御城小区东门对面辅道。为了作案后方便逃离,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在出租车上看车,被告人封某甲、商某某、封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封某乙则手持被告人刘某分配的镐把,将党某某一方的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中华牌轿车的车身和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4406元),各被告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刘某将八千余元作为酬劳交给被告人封某甲进行分配。后经协商,陈秋立和被告人刘某、翟某某与党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用三人合伙卖沙子、水泥的款项支付了被害人王某某车辆损失及党某某退出星河御城小区的费用共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了谅解)。另,被告人李某某亦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车辆损失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了谅解。各被告人到案情况: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封某甲、于某某、商某某、刘某某抓获;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封某乙抓获。被告人封某乙供述并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指认了被告人封某丙的租住地,公安机关据此于2014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封某丙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刘某、封某甲、商某某、曹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范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翟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本案犯罪时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前罪时,曾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1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封某甲、于某某、商某某、曹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党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维修清单、被损汽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封某甲、于某某、商某某、刘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范某某的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被告人刘某、封某甲、商某某、曹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范某某的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翟某某、封某甲、于某某、商某某、曹某某、封某乙、封某丙、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因琐事借故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内,不思悔改,参与本案犯罪,其虽未到现场打砸,但帮助被告人刘某纠集他人,属于积极参与者,故不是从犯,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翟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曾有违法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3、与被告人刘某等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封某甲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其虽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4、其在前罪中曾被羁押11日,应在刑期中折抵。关于被告人商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封某乙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封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另一被告人封某丙的租住地,并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指认了被告人封某丙的租住地,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封某丙抓获,应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封某丙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4、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前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四、被告人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封某丙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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