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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学诉被告付家英、薛竹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学,付家英,薛竹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59号原告:张荣学。被告:付家英。被告:薛竹菊。原告张荣学与被告付家英、薛竹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家英、薛竹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付家英与我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23日,我通过薛竹菊认识的付家英,当时付家英说用工程用款急用钱要借3万元,当时我的3万元是定期存款,如果取出来是有利息损失的,所以当时我实际给付付家英3万元,我们三个人都在场,当时付家英说三个月就还我,因为当时在借条上多打了3000元,所以就没有说利息的事情。被告薛竹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后我向付家英要款,付家英说因为工程没有结算,所以没有钱,被告薛竹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我一直都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付家英承担3.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4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薛竹菊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家英、薛竹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竹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薛竹菊介绍认识被告付家英。2011年4月23日,被告付家英因工程急用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薛竹菊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实际给付被告付家英3万元,被告付家英承诺三个月就还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因原告的该笔借款系定期存款,取款后有利息损失,故被告承诺按照3.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付家英于2011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张荣学借人民币3.3万元,三个月内归还。被告薛竹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家英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欠款3.3万元,并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但原告承认其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为3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3万元计算,故被告付家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因被告付家英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应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竹菊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故被告薛竹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保证责任期间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薛竹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学借款3万元;二、被告付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学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付家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