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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桃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法定代表人樊启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雯雯,该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杨建华因在本组公路边非法搭建了一座工棚,2014年10月23日,桃源县规划局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在桃源县漳江镇梅溪桥社区关斗山组对杨建华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过程中,杨建华、杨利军、张美坤等人不听劝阻,滞留在违章建筑中,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殴打,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桃源县公安局遂于当日对杨建华作出了桃公(漳)决字(2014)第14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杨建华不服,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桃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桃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杨建华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桃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桃源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对杨建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建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建华的诉讼请求。杨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桃源县规划局在没有履行相关行政处罚程序的情况下,对其修建的建筑物实施强拆违法,其对强拆行为产生抵触情绪是正常的;公安机关野蛮执法,致其受伤;其没有对执法人员实施辱骂、殴打等阻碍行为,仅是停留在建筑物内,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桃源县公安局辩称:其对杨建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其中部分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另查明,杨建华未经许可,于2014年4月在常吉高速互通南侧,2014年10月在常吉高速互通北侧修建房屋,也即杨建华先后实施了两次违建行为,规划部门对其2014年4月份实施的违建行为,于2014年5月份已处理完毕。桃源县公安局提交的《关于杨建华等几起房屋建设行为的告知函》、桃规停(2014)2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桃规预罚(2014)20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桃规执(2014)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桃规罚(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字(2014)第1号《限期拆除催告书》、《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桃规拆字(2014)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等文书,均是针对杨建华第一次违建行为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有误,应予纠正。对杨建华的第二次违建行为,桃源县规划局对杨建华作出了桃规执(2014)81号、(2014)18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本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以杨建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为由,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建华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诉讼中始终否认其有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杨建华有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的行为,仅有公安机关向行政执法人员、公安干警采集的询问笔录,没有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以及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桃公(漳)决字(2014)第14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建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桃源县公安局对杨建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已实施完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杨建华被拘留的时间为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法(2015)135号)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19.72元,故桃源县公安局应向杨建华支付赔偿金1538.04元。杨建华提出其被拘留期间牲畜死亡等损失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桃公(漳)决字(2014)第14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建华支付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38.04元;四、驳回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杨名夏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