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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成林与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林,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赵成林。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东冠创业大厦12楼1218室。法定代表人汪建明。原告赵成林与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成林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东冠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200000元;2、东冠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12000元(按400元每天,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计530天);3、由东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赵成林与东冠公司签订《楼梯花岗岩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赵成林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桐庐横村徐家埠区块拆迁安置房楼梯花岗岩工程,每平方120元,工期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全部完成时付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80%,待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后付工程款的95%,2014年春节前付清余款,每拖期一天付200元每天的违约金。2012年11月7日,赵成林与东冠公司签订《外墙干挂安装合同》1份,约定:赵成林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桐庐横村徐家埠区块拆迁安置房楼梯外墙干挂工程,每平方480元,工期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全部完成时付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80%,待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后付工程款的95%,2014年春节前付清余款。2014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工程东冠公司应付款5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东冠公司经戎炳军账户向赵成林账户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3日,东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成林账户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东冠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赵成林主张的要求东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成林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成林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驳回原告赵成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40元,由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71元,原告赵成林承担人民币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