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干某系工友,高某因琐事对干某心怀怨恨,遂预谋报复干某。2015年7月4日22时许,高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红岭小区旁的“新地球网吧”上网,遇干某亦到该网吧上网。高某见干某所驾豪爵HJ125T踏板摩托车停放在网吧楼梯旁,遂用打火机烧断该摩托车防盗报警器线路,后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摩托车启动并骑走藏匿。经物价部门认定,高某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5元。2015年7月10日,高某通过他人将所盗摩托车退还给干某,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案发前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