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小梅与刘国平,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梅,刘国平,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64号原告袁小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平,男,汉族。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西区4层4-16,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57155。法定代表人刘东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同庆,男,汉族。(系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袁小梅诉被告刘国平、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佳浠、人民陪审员赖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梅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刘国平、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梅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期限6个月,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国平给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平、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袁小梅借给被告刘国平的款项数额没有争议,原告应该提供利息给付凭据,以证明借款成立。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1%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袁小梅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向刘佳雯的建设银行账户6214********7788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国平向原告袁小梅出具《借款凭据》一份,主文为:“今借到袁小梅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途工程周转,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单利息为后付(利息为1月支付一次)。客户要求归还本金,请提前30天预约;未到期提前要求归还本金,请提前30天预约,且借款期内(借款之日至归还本金前一日)的利息全部按月利率1%结算,已超付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回。此单到期后不换单者利息按1%计算。本单生效与起息日均以借款本金实际到达以下指定收款账户为准。”该借据的借款人栏有被告刘国平的签名,担保栏处盖有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还载明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刘佳雯的建设银行账号6214********7788,刘佳雯当时系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刘国平分7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平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袁小梅借款1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在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国平向原告袁小梅出具的《借款凭据》,系前借款到期后换单,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袁小梅与被告刘国平、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息2%超出了此限度,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每月所付2000元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当逐笔抵充本金。经计算,抵充后截止2015年6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99310.27元,尚欠的法定利息应为8323.85元,本息合计为107634.12元。借据上“此单到期后不换单者利息按1%计算”是被告出于长期借用原告款项的目的与原告所作的特别约定。“利息按1%计算”结合全文应解释为月息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表明其不愿意将款项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则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照该约定应按月利率1%计算。借条加盖有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与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国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小梅借款99310.27元及积欠利息8323.85元,合计107634.12元;二、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小梅99310.27元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利息;三、被告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刘国平、重庆佩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燕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