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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文兰诉被告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兰,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邓文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龙,男,汉族,系邓文兰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所地:淮滨县西城水利宾馆院内。负责人:宋德清,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系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大龙,系该院员工。原告邓文兰诉被告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兰、委托代理人李怀龙、张洪乾、被告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宋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因左踝部肿胀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手术,手术后切口严重感染,大面积溃烂,骨外露,原告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查,由于被告手术不当所致。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82.45元。被告辩称:1、原告家属在本院病历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并对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告知原告家人,不存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实施手术。2、骨折后软组织挫伤切口感染属术后并发症,不属于医务人员过错或手术不当引起。3、在2014年8月10日邓文兰要求转院时,病人诉说家中无钱,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有中间人介绍,院方暂借给原告4000元去外院治疗,至今未还。原告在我院治疗期间共计医疗费21242.5元,入院时原告交押金18000元,院方垫付3242.5元,农合报销12630.7元已被家人领走,原告应返还借款4000元及所欠医疗费3242.50元,合计7242.5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医院病历;2、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证明摘抄(《适用骨科学》);2、手术同意书;3、证人孟辉证明;4、宋大龙的借条;5、医师职业资格证;6、钢板金属接骨扳合格证明书及罗丝合格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病历不是经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得到的。手术记录上的手术步骤正确,手术进行中的每一步都有常规消毒记录。钢板和螺丝钉都有合格证。主刀医师有合格医师执业证书。对证据2认为,信阳市中心医院二份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切口感染,是多个原因引起。原告在信阳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及交通费支出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适用骨科学》书原件。对证据2认为李怀龙从来没有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证据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3认为证人孟辉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出庭作证。4000元钱原告收到,但是赔偿款不是借款。对证据4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邹学德的职业没有异议。手术医生是邢磊,邢磊磊与本案没有关系,陈涛不是医生。对证据6认为被告提交的合格证证明不了给原告手术使用时的钢钉是合格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因左踝部出现肿胀疼痛,功能障碍入住被告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作左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10日原告出院并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日出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的专科检查中记载:“左内外踝各见一纵行切口,外侧切口愈合可,内侧切口裂开,有脓性渗出,可见骨外露。”诊断结果为:“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内踝骨外露。”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共计21天,医疗费用总计为21242.5元,原告入院时交押金18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2.5元,出院时被告借给原告4000元,农合为原告报销医疗费12630.7元,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出医疗费16748.45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1369.3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46.45元。本院认为,庭审期间,被告未提供《手术同意书》原件,且原告否认其家属在该意见书上签字,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对我实施手术”予以认可,被告应对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被告在手术过程中严格按流程作业并无过错,被告在为原告手术中所使用的钢析、螺钉等产品有合格证。原告术后切口感染属于术后并发症,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两家医院共计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37990.95元,减去农合为原告报销12630.7元,实际支出医疗费25360.25元。误工费为3080元(44天×7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432元(44天×78元),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可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款3545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10635.67元(35452.25元×30%)。二、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2.5元、现金4000元,余款3393.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承担522元,被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