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在读大学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辩护人许灵媚,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五人均已判)在电话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虞城县王集乡十字街见面,后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冯某某和李某乙、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在虞城县王集乡西村十字街西头,与杨某某、李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周某某、寇某某、吕某某(三人均已判)持械殴斗,致杨某某轻伤、寇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伙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冯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冯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有具体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马钦建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