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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玲梅,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诗静,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梅,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4日婚生子陈恺璇出生。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和弟弟就来厦门打工,长期与原、被告同住,一大家子的费用由原告一人负担,家庭事务都是被告说了算,原告感觉精神压抑,也没有作为一个丈夫应有的家庭地位,被告一不如意,即以离婚相威胁。孩子出生后,双方父母也因为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明知自己母亲不对,也不加以阻止,导致双方感情不断出现裂缝。家庭经济方面,被告与其弟弟大量侵占原告与家人合办公司的财产,原��要求被告补齐货款,被告又以离婚相威胁。2014年12月1日晚,原告遭受被告家人的殴打,双方矛盾激化后分居,现分居已半年,并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不合理的条件,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春节后,被告及其家人带着孩子离开厦门,不让原告见孩子。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恺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位于海沧区钟林里43号16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一)应归原告所有,婚后按揭部分双方按各50%分配;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针棉二期配套公寓一号公馆第G2座B单元16层15号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二);原告父母在前述两套房产上的出资共计89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分担;4、双方合理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陈恺璇还小,需要父爱,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涉及问题并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在原告坚持离婚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婚生子陈恺璇随母亲生活更合适。在离婚条件成就下,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产一是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土地房屋权证确权原、被告按份共有50%,该房产应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角度出发,判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应价款。讼争房产二也应纳入财产分割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始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8月4日,被告生下婚生子陈恺璇。2013年起,双方开始共同经营北京京特振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特布鞋武汉经销部的商品,同时为网销方便,原告与被告弟弟陈枭各出资5万元共同设立了武汉一八八商贸有限公司。因北京京特布鞋武汉经销部的出资中包含原告、原告父亲及原告其他亲属的份额,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家人在经营中的不当行为侵害了其他出资人的权益,双方遂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加上原告认为被告平时行事作风较为强硬及婆媳矛盾等问题,双方争执愈深。2014年12月1日晚,在武汉汉口北的住处,双方发生扯打,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处置后建议双方以法律途径解决。同月5日之后,婚生子陈恺璇被被告从就读的武汉市黄陂滠口街龙巢幼儿园带离武汉。2015年春节后,被告离开厦门到外地工作,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曾对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婚生子陈恺璇自出生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双方分居后被告将其带离厦门,原告未再见过陈恺璇,现陈恺璇在被告莆田老家就读幼儿园。2015年4月,原告将讼争房产一出租给他人使用。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一、讼争房产一现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按份共有各50%,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该房产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按揭贷款本金36485.18元,现每月通过原告账户还贷757.05元,贷款期限至2019年9月15日。二、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第G2座B单元16层15号房产,总价款为311599元,首付款为161599元,余款办理住房抵押按揭贷款。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4日间,原告支付了该房产的首付款。该房产的产权证现尚未办理,按揭贷款每月通过被告账户偿还。三、讼争的北汽威旺汽车(车牌号为鄂A×××××)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系北京京特布鞋武汉经销部公共资产,为经营便利登记在原告名下,至2015年6月8日,该车已提折旧12200.1元,净值36599.9元。四、原告父亲陈加慰自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12月13日期间,共计6次向原告或被告的账户转款,总计金额为590000元。2011年2月15日,陈加慰向原告的账户转账2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陈加慰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汇款凭证、双方往来信息、报警回执、证明、资金交易查询、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刷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育有一子。现由于原、被告���能及时化解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矛盾、未能有效处理小家庭与家族经济事务之间的关系,未能踏实诚恳的经营夫妻关系、寻求夫妻共同成长的良策,导致沟通、交流无法顺畅进行,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损害。庭审中被告对于离婚的态度虽有反复,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自己会努力改善家庭关系,也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双方感情及子女情况,维持完整的家庭。因此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沟通,解决夫妻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任何一方在处理生活琐事及家庭矛盾时应理性慎重,应共同关注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轻言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均建立在离婚基础上,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5元,减半收取387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