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成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成龙,徐静,浙江恒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鲁学海,戴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30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学箭。被执行人:周成龙。被执行人:徐静。被执行人:浙江恒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被执行人:鲁学海。被执行人:戴银辉。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周成龙、徐静、浙江恒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鲁学海、戴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10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成龙、徐静共同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8幢1801室(所有权证号:370266)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4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被执行人鲁学海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5幢1506室(所有权证号:512909)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浙C×××××(车辆型号:HG7203AB)雅阁牌、浙C×××××(车辆型号:KMHSH81D66U)胜达牌、浙C×××××(车辆型号:HG6480)奥德赛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均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7525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成龙、徐静共有的房产目前正在协商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鲁学海名下的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可能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暂不处置。另,被执行人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均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目前车辆下落不明,实物无法进行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3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