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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会聪诉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邓会聪,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53号院1号楼4单元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51031722X委托代理人邓会玲,女,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巩义市甫新巷30号附16号,系原告姐。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6509047021被告耿军,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南路**号楼*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6506193515原告邓会聪诉被告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会聪的委托代理人邓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会聪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军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邓会聪现金叁拾柒万正(37万正)年息贰分。耿军2011年2月27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会聪借款三十七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