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祝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祝某某,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受害人赵某之父)原告郭某某,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系受害人赵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董某某,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原告赵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祝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祝某某驾驶鲁RBE1**号三轮汽车,沿民权县北关至褚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北关镇金庄村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被告祝某某驾车逃逸,后被褚庙乡派出所民警截获。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告祝某某驾驶的鲁RBE1**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董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拉尸费、冰棺租赁费、电费、看尸费等共计300000元。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祝某某辩称:当时喝多了,整个事情经过记不清楚了,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希望能得到原告方谅解。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赵某无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鲁RBE1**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董某某;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4、民权县中医院太平间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赵某死亡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3000元;5、二原告及死者赵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赵某是二原告的次子。经���审质证,被告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郭某某所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被告祝某某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祝某某醉酒后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鲁RBE1**号三轮汽车,沿民权县北关至褚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北关镇金庄村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某某驾车向东逃逸,后被褚庙乡派出所民警截获。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告祝某某所驾驶的鲁RBE1**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某某。受害人赵某于2002年12月6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原告支出拉尸费、冰棺租赁费、电费、看尸费共计3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肇事车辆鲁RBE1**号三轮汽车是被告祝某某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赵某某、郭某���与被告祝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RBE1**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祝某某,且该车一直由被告祝某某掌控,对受害人赵某的死亡被告董某某没有责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9416.10元/年=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拉尸费、冰棺租赁费、电费、看尸费共计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为5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260724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被告祝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减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拉尸费、冰棺租赁费、电费、看尸费共计250724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郭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祝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