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振伟与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伟,陈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陈振伟,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邯武路,身份证号1304031975********。委托代理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芹。委托代理人胡园园,1982年12月18日。原告陈振伟与被告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伟及委托代理人申志鹏,被告陈淑芹委托代理人胡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伟诉称,2006年12月20日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用于邯郸市赵赐马酒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淑芹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本人还款有压力,是否可以免除利息。对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2日建设银行150000元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转给陈淑芹150000元。证据二:陈淑芹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11年6月5日、2014年4月12日、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收条、证明共四份,证明陈淑芹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淑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淑芹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淑芹分三次从原告陈振伟处借款共计46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460000元给付被告陈淑芹。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淑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460000元借款。承诺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何计算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淑芹从原告陈振伟处借款46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为证,且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淑芹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淑芹应当偿还原告陈振伟借款本金4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芹偿还原告陈振伟借款本金460000元。二、被告陈淑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振伟2015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陈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代理审判员 宋 贞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