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武进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慈龙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生,慈龙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57号原告武进生,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龙泉,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进生诉被告慈龙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龙泉、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通过公告和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生诉称:2013年9月30日上午11时05分,被告慈龙泉驾驶号牌为皖HK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进华夏西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慈龙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拇指掌侧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鉴定部门鉴定认定,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3,88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元、医疗费443元、营养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8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慈龙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慈龙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00元,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慈龙泉,故不同意在本案中重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对自费用药、外购药及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用等不予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如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损失证明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的,仅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衣物损失费,未经其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在审理中,原告同意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慈龙泉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上午11时05分,被告慈龙泉驾驶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进华夏西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慈龙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手及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拇指掌侧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并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由被告慈龙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慈龙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020元;2、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80元;4、医疗费。扣除无病历等印证的医疗费110.70元,余款332.3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认定为45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季节和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辆维修费。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款1,100元已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被告慈龙泉,故应由被告慈龙泉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义务;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800元,该款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慈龙泉赔偿;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款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慈龙泉赔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武进生误工费人民币2,02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医疗费人民币332.3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182.30元;二、被告慈龙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进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900元;三、驳回原告武进生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慈龙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