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林林与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铁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林,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铁利,郭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138号原告张林林。委托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芳,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代表人郭占强,该公司经理。被告赵铁利。被告郭永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创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林诉被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川达运输公司)、赵铁利、郭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芳、被告赵铁利、被告郭永生、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川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林诉称,2015年1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铁利驾驶被告元氏川达运输公司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至45KM+200M(小作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捷安特”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铁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林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并右耳漏鼻漏、右颞顶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375.39元。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违规驾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375.39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64703.81元。被告元氏川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赵铁利驾驶的冀A×××××冀A×××××挂车系被告郭永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在其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时,答辩人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A×××××冀A×××××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付。被告赵铁利辩称,我是郭永生的雇佣司机,郭永生是车主,车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永生辩称,我是冀A×××××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赵铁利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元氏川达运输公司经营,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免责情况下,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非医保用药10%,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铁利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至45KM+200M(小作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林林驾驶的“捷安特”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至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中颅底骨折并右耳漏、鼻漏;4、右鼓膜下积血、传导性耳聋;5、右颞顶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33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院外加强营养,静养休息2个月。陪床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根据病情医嘱Ⅰ级护理,每班需陪床2人(每班8小时,每天共需要6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根据病情医嘱Ⅱ级护理,每班需陪床1人(每班8小时,每天共需要3人)。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铁利负主要责任,张林林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川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永生,赵铁利系雇佣司机;该车分期付款从元氏川达运输公司购买,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医疗费40554.81元,原告提供了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白求恩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病历等。2、误工费5580元,原告称其在井陉县小作镇永顺洗车行工作,提供了井陉县小作镇永顺洗车行出具的“兹证明张林林,女,53岁,汉族,身份证号××,系我汽车美容店洗车工人,月工资1800元,在2015年1月2日至2月4日期间,因交通事故住院,在此期间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及该洗车行关于张林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和营业执照,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93天,误工费为1800÷30×93=5580元。3、护理费11319元,根据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原告称由其丈夫王生雨、女婿刘成飞、女儿王丽霞护理照料;王生雨系井陉县运和工贸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刘成飞系石家庄市矿区大山煤炭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王丽霞护理费参照卫生业标准按每天123元计算,原告提供了王生雨、刘成飞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和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护理费为(3400+3200)÷30×33+(123×33)=113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5、营养费175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75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住院、出院、护理等花费一定交通费,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损失共计64703.81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的费用,其他费用先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姓名有修改,原为张林,此三张票据不认可;白求恩和平医院的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认可,工资单中只有一人,未有领取人签字或打卡记录,其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认可住院期间33天;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格式基本一样,三个单位不同,对此三份工资单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3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提交相关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乘车时间和地点,建议实际发生认可300元。被告赵铁利、郭永生质证称,同意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车主郭永生向本院交纳事故押金款40000元,原告从本院预支事故押金款10000元用于看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陪床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赵铁利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林林负次要责任,被告赵铁利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张林林造成的损失,由接受劳务的车主郭永生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川达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购车的出售方,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其医疗费确定为40554.81元。该费用均系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33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其误工期限应确定为9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据,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实际,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1800元/月÷30天×93天=55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意见,其护理人数确定由二人护理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相关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但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卫生业年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确定为123元/天×2人×33天=8118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33天=16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期限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为宜,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63天=1260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检查、护理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0554.81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8118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662.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A×××××冀A×××××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5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464.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3464.81元,因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责,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464.81×70%=234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76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事故发生后,因就医原告从本院预支的事故押金款1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林林47623元。原告张林林在获得上述赔偿款二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永生预支的事故押金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29元,由原告张林林负担365元,被告郭永生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