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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红梅与吴英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9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庆银、魏水珍,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庆银、魏水珍、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夫妻感情良好,原告诉称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双方性格不合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等证据证实,并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同时,原、被告的儿女年纪尚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今后,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