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汤敏敏与陈勇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敏敏,陈勇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汤敏敏。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敏敏与被告陈勇兵、陈照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2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10月12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照东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汤敏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陈勇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敏敏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45分许,陈勇兵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延九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延九线“嘉贤米厂”向北200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汤敏敏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汤敏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勇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敏敏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39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勇兵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和2万元在交警大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医药费请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工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财务账单,且无完税证明,对其误工收入无法核实。赔偿清单里,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2元/天,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划分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45分许,陈勇兵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延九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延九线“嘉贤米厂”向北200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汤敏敏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汤敏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勇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敏敏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276.97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7月10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8月2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1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4219.6元。苏L×××××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照东,其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57.8元,施救费300元,另交至交警大队2万元。交警大队的2万元中用于原告的医药费16922.6元,用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剩余577.4元已退还被告陈勇兵。另查明:原告汤敏敏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丹阳市振东高压软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陈勇兵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陈勇兵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汤敏敏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汤敏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勇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陈勇兵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工作情况举证不充分,仍需提供完税证明、财务账单等误工材料,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振东高压软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休息在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919.17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6276.97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8元,按每天18元,住院2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96元,按18元/天,住院22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400元,按6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0元,按每天150元,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10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经审查,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3141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2592元,余款18822.97元由被告陈勇兵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陈勇兵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陈勇兵已给付原告22080.4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22080.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陈勇兵。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敏敏各项损失109334.57元,返还被告陈勇兵垫付款2208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鉴定费4219.6元,合计5341.6元,由被告陈勇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陈勇兵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