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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孙某甲,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某某,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在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年一周零七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将自己的全部收入交由被告管理支配,但被告并没有将之用于家庭生活。而被告父母也曾以原、被告双方结婚为由以彩礼的名义向原告索取现金28000元用于自家房屋装修。即便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如此的呵护,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仍毫无理由的狠心扔下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也没有任何线索。原告认为和被告已无感情而言,也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3、被告返还其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的现金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某某辩称,婚后初期我们共同生活,感情虽然不是浓浓烈烈,但也平淡和睦,我想保住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完全有能力照顾好自己的儿子,我绝不放弃儿子的抚养权,我强烈要求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法律规定的抚育费用。原告在结婚前给了我26000元的彩礼,而不存在我骗28000元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孙某甲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涞水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孙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孩子生活在某某镇,属城镇户口,如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抚养费计算的日期。4、涞水县某某镇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3日,因原、被告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自被告离家出走以后,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证据1、2、3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2014年1月11日出生)。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年初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孙某乙自2015年2月23日至今一直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原告孙某甲在外在私营企业做学徒工,在涞水县某某镇居住。被告阎某某目前在北京做保姆,暂时在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婚姻以自愿为前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虽然明确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不积极进行沟通化解矛盾,而是选择外出打工,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为宜,由被告阎某某负担抚养费,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抚养费以每月385元为宜。原告请求返还的28000元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阎某某每月支付385元抚养费,于当月25日前给付,自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150元,被告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