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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2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书,男,2009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23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8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9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至7月9日间,被告人袁书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采用万能钥匙开锁、液压钳剪锁的方法,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自行车3辆,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463号门口,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袁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一期121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格莱士”牌ML2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12元。3、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袁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小区一期443号门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法,窃得“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8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袁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检查书,查获赃物的照片,查获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袁书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20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0641号、(2014)新刑二初字第012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袁书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书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书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袁书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