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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邓国敏与万州区国土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敏,重庆市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敏,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邓思甫(系邓国敏之父),男,住重庆市万州区,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赖精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勇,重庆市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朝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国敏因与重庆市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国敏系小学教师,其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办事处民安村2社的房屋面积为145平方米。2004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4)1161号《关于万州区10万亩橄榄种植及深加工开发工程用地的批复》,同意万州区将五桥街道办事处民安村2社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计7.1667公顷予以征收,并确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偿等事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万州区五桥街道办事处民安2社居民邓国敏的房屋在该次征收土地范围内。2007年7月,重庆市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简称区统征办)对邓国敏及其哥哥邓皓月的房屋、附属设施进行了丈量、登记,二人房屋面积为222.99㎡,其中邓皓月77.99㎡、邓国敏145㎡,邓国敏的母亲李祥杰在该丈量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07年8月13日,邓国敏与区统征办签订《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上载明:邓国敏145㎡旧房补偿金额为53722.5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为800元、房屋过渡费270元,故应补偿邓国敏计54792.5元,该款邓国敏已领取。因未对邓国敏进行住房安置,邓国敏的父亲邓思甫对此不服,长期信访。2012年3月23日,邓国敏与区统征办签订《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邓国敏旧房面积为145平方米,金额为53722.50元(邓国敏已在2007年领取);区统征办支付邓国敏过渡费1566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800元;区统征办对邓国敏安置住房80平方米,应支付区统征办统建还房金额5600元;邓国敏按优惠价购买5.02平方米,价额为4518元;区统征办支付邓国敏搬迁费800元;房屋过渡费15660元;邓国敏支付区统征办统建还房金额14820元;相互抵扣后,邓国敏共计应支付区统征办9548元。上述协议书经重庆市万州公证处予以公证。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邓国敏父亲邓思甫认为上述房屋尚有31㎡未予丈量、已丈量的房屋面积中尚余65㎡未予补偿,且补偿标准亦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执行而不断信访。2015年5月20日,邓国敏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区统征办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责令该办将尚未补偿的65㎡、未予丈量的31㎡的房屋按国家标准对其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邓国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区统征办是否少丈量了邓国敏旧房面积;是否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邓国敏进行补偿安置;区统征办对邓国敏的征地补偿安置是否违法。邓国敏2012年3月23日与区统征办签订补偿协议书后,其父邓思甫长期代其信访,主张权利,故区统征办提出邓国敏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邓国敏享有诉权。区统征办对邓国敏房屋及附属设施测量时,邓国敏的母亲李祥杰在房屋及附属物丈量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且邓国敏与区统征办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对旧房面积145㎡予以认可。邓国敏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少丈量了其旧房面积,故其提出的旧房面积被少丈量了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制定本条例”,表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邓国敏在万州区五桥街道办事处民安2组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该土地为国有土地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邓国敏家3人,在计算搬家费时,两份《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各计算了1人,少计算了1人,区统征办应当支付给邓国敏房屋搬迁费800元。区统征办对邓国敏的安置补偿符合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府发(2005)97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遂判决一、驳回邓国敏请求确认区统征办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对邓国敏家剩下的65㎡的房屋和未量未算的31㎡房屋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区统征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国敏搬家费800元。邓国敏上诉称,其房屋面积为145㎡,但区统征办只还了80㎡,因此,尚余65㎡未予以补偿,且其房屋有31.07㎡区统征办未予以丈量,补偿标准亦未执行国家标准。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诉请。区统征办未提交书面答辩。区统征办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4)1161号《关于万州区10万亩橄榄种植及深加工开发工程用地的批复》;2、《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协议书》(2007年8月13日签订);3、公证书;4、《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协议书》(2012年3月23日签订)、授权委托书;5、民安2社房屋及附属物丈量情况登记表、民安2社房屋及附属物计算表、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决算表;6、万州区统一征地办公室《通知》;7、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府发(2005)97号文。邓国敏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其本身具有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无异。二审补充查明,邓国敏表示,其诉请实质是指其与区统征办签订的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因该协议书中载明其旧房面积为145㎡,但区统征办只补偿了80㎡,尚余65㎡未补偿,且该协议书中未包含区统征办对其旧房未丈量的31㎡部分,补偿标准也未执行国家标准。另表示,其在与区统征办签订补偿协议后至提起本案前,未就所称补偿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一直在信访,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区统征办认为,邓国敏认为尚有65㎡未对其予以补偿,是其认知错误;邓国敏所称对其旧房未丈量的有31㎡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征收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另认为邓国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查明,区统征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载明: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各类建设用地的统征工作、举办单位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有效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本院认为,邓国敏的诉讼请求虽是请求确认区统征办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责令该办将尚未补偿的65㎡、未予丈量的31㎡的房屋按国家标准对其予以补偿,但其实质是指其与区统征办签订的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协议违法。而邓国敏签订《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07年8月13日和2012年3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此,邓国敏认为其签订的征收土地统建还房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应在2014年3月2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邓国敏2015年5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邓国敏认为通过信访即是主张了权利,故其现在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对此认为,起诉期限是公民等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和执行的,但如有正当理由而延误了起诉期限的,起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为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而信访是公民等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因此,进行信访不是法定的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的职责应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本案而言,区统征办虽无法律法规授权的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不具被告主体资格,但其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主管万州区各类建设用地的统征工作,应视为受委托。本案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邓国敏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迳行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邓国敏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