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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后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张前。法定代表人王位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杨城村。法定代表人董和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保、邢顺香,该公司员工。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保、邢顺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GPS客户入网适用协议,原告一共为被告安装GPS设备22台,服务费75元每月每台,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全部的GPS设备正常使用。被告尚拖欠原告服务费71418.22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GPS服务费、监控软件费等费用71418.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订立了合同,但是我公司一共只有6辆混凝土车,其他16辆车都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现在还欠原告12000元。在2013年上半年就跟原告讲,我的公司就要卖掉了,通知原告希望其停掉服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GPS定位器20台,约定了安装费用49600元,终端服务费18000元,SIM卡费200元,终端安装费1600元,监控软件费2000元,系统维护费2000元,油耗采集器费用3600元,共计为77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监控安装合同一份,增加了两台G**定位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GPS客户入网使用协议两份,约定基本服务费每台9**元每年,监控软件费2000元每年、系统维护费2000元每年,若客户退网则需在未欠费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退网手续。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陆续付款68698.45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终止GPS服务。2015年5月,原告终止了GPS服务。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监控安装合同、客户入网适用协议、软件适用信息、终止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监控安装合同、客户入网使用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原告的GPS服务提供至2015年5月,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GPS服务费、监控软件费等费用共计135506.67元,被告已经付款68698.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680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61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的16台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16台车辆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这是被告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2台的车辆GPS服务协议,被告理应给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价款66808.2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4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