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鹏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鹏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方正小标宋简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504号原告重庆鹏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街27号4-2,组织机构代码58688581-0。法定代表人王春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秦代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原告重庆鹏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安公司)诉被告潘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苑,被告潘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安公司诉称:2011年12月鹏安公司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鹏安公司承租海宇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北碚区云华路500号3-2号(步行街26、28号楼第3层)、重庆北碚区云华路502号(步行街26楼第2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如不整体转租,乙方有自主分租的权利,但因分租所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1月4日,鹏安承租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继续履行鹏安公司与海宇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24日,鹏安公司与潘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编号为某某(面积920.11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潘林,约定了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支付时间、方式,潘林在租赁期间,一直以经营状况未达到其预期利润为由,无理拒付应付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截止2014年8月31日为止已达533468.01元,被告违约行为已达合同解除条件,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58024元、物业管理费57427元、水费1085.5元、电费16926.51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563463.01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林辩称: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物管费、水电费等已经全部交清。之后的水电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等证明,被告不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并于第二天送达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于2015年3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及时收回房屋,但原告怠于收回,因怠于收回房屋所产生的租金等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鹏安公司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鹏安公司承租海宇置业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北碚区云华路500号3-2号(步行街26、28号楼第3层)、重庆北碚区云华路502号(步行街26楼第2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如不整体转租,乙方有自主分租的权利,但因分租所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1月4日,鹏安承租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继续履行鹏安公司与海宇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24日,鹏安公司(甲方)与潘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编号为某某(面积920.11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潘林,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经营面积920.11平方米,仅作商业经营费用。该房屋月租赁金如下列租赁金表,由乙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乙方在上次所缴租金期满前10天向甲方支付下期租赁金。租赁金额表中规定: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租金额为34964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租金额为37172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额为39564元;……。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作为启蒙教育的转让费用。签订本协议的第二日乙方需向甲方交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租赁期满时乙方如不再接受租赁,甲方在乙方退还所承租铺位及结清应缴承租费、其它费用及相关手续后,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时,甲方将该保证金全部无息退还给乙方。在签订合同七日内乙方另外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佰玖拾贰元整(104892元)作为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乙方物业管理费月缴标准为6元每平方米,乙方自3月25日起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前10日内支付下月管理费。其他费用根据乙方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收取(包括水、电、气等)。租赁期内,如甲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装修和投入所有设备的资金费用,另加付乙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在租赁期内,如乙方擅自终止合同,甲方收到的当期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关费用(含租赁金、保证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按当月租赁金的5%收取),除收取乙方滞纳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第5日即付转让费18.5万元,租赁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潘林共计支付鹏安公司2014年8月31日之前产生的948289元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转让费、保证金等。截止2015年8月31日,潘林共计欠付鹏安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租金合计458024元、物业管理费57427元。综上所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费用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鹏安公司将其拥有转租权的承租的房屋租赁给潘林,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潘林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3月29日解除的辩解意见,潘林提交的EMS快递单中未明确记载邮寄资料为解除合同函,不能认定该快递单邮寄的资料为解除合同函,同时鹏安公司也未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双方亦未办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本院认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未解除。合同签订后,鹏安公司将房屋交付潘林使用,截止2015年8月31日,潘林所欠租金458024元、物业管理费57427元,合计515451元,潘林应当支付。关于鹏安公司要求潘林支付水电费的请求,双方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水电费根据潘林的实际使用情况据实结算,鹏安公司未提交潘林的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已代为支付的证据,本院对鹏安公司要求潘林支付水费1085.5元、电费16926.5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如果潘林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关费用,鹏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鹏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对鹏安公司要求因潘林违约不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鹏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林2013年3月24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鹏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458024元、物业管理费57427元、违约金30000元等费用共计545451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8元,减半收取5124元由被告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