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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皮其华与毛文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其华,毛文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皮其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毛文忠,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皮其华与被告毛文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毛文忠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熊小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忠林、人民陪审员田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文忠因外出,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在《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其华诉称,2013年元月2日,被告在南川区XX街道XX水泥厂附近修建房屋,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人工费。在结算时明确,应由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25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对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权利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毛文忠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皮其华举示欠条一张,载明以下内容:“今欠到皮其华人工工资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元正)”。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2日”,该欠条落款处的欠款人为“毛文中”。原告当庭提出,被告毛文忠因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居委会XX水泥厂旁修建房屋用于出售而邀请其聘请工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聘请的工人工资先由原告支付,在结算后由被告毛文忠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也没有向其聘请的工人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给其出具上述欠条。审理中,原告诉称,其所主张的工人工资包括高启生、皮其明、高容三人的工资,同时,原告为了证明向其出具欠条的“毛文中”即本案的被告“毛文忠”还当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借款人为“毛文中”,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人工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人工工资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向其出具欠条的“毛文中”即本案被告“毛文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之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欠款来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文忠应当承担偿付原告22500元人工工资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2500元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文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下欠原告皮其华的人工工资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毛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小军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人民陪审员  田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