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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保与陈翠英、陈永强等物权纠纷2015生民初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A,陈B,陈C,梁D,陈E,陈F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7号原告梁A,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B,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陈C,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莲,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慧,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D,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E,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F,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楚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A、陈B、陈C诉被告梁D、陈E、陈F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C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莲、彭文慧,被告梁D、陈E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楚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梁A于1987年以三家庭成员,即梁A、陈永忠、陈C是农业户口需建房为由,向琶洲村委会申请取得南坑大街右二巷1号地块10米10米的100平方米宅基地,由梁A与其配偶陈某主要出资,陈C、陈B及陈永佳(于1991年去世)出部分资金,建成混合结构2层共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并于1998年领取穗海新字第00112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与其东边原有的陈C的工房(占地面积60平方米)共用同一地址,即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南坑大街右二巷1号,后该地址房屋经过原告等多次改、加建成被拆迁时的状态。该房屋于1993年变更门牌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新马路右一巷4号,于2009年被征用拆迁。1998年6月20日,陈某病故,陈永忠于2010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梁D是陈永忠的妻子,被告陈E、陈F是陈永忠的女儿。2014年,梁A被一直同住同户籍的儿媳妇梁D一家赶出家门,才惊悉其名下房屋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马路右一巷4号全部变更为儿子陈永忠一人所有,而且是基于2000年6月15日通过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制作出具的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被变更登记的。梁A及陈C认为并没有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申办过涉案的《见证书》,该《见证书》是虚假的。陈B认为没有被告知过母亲梁某的房屋要办变更登记,更没有表示过放弃涉案房屋父亲陈某应占该屋权利的继承权。因此,三原告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因虚假而无效。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决确认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无效;2、本案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一、被告方主体不适格,应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为被告。因该所才是出具《见证书》的主体。二、原告陈B、陈C无权起诉,不是适格原告。涉案房屋原为梁A个人所有,不存在继承陈某遗产的问题,故陈B、陈C不是利益关系人,无权起诉。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见证书》于2000年6月作出,原告方当时已知道《见证书》的存在。2009年琶洲村城中村改造,由产权人陈永忠进行谈判,没有经过梁A参与就可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也拆除,梁A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清楚知道《见证书》的存在,没有对《见证书》的效力提出疑问。因此,现在相隔15年后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见证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已不存在,陈永忠也已去世,许多客观事实已无法查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见证书》虚假。虽然梁A不会签字,但在其不会签字的情况下,可由他人按照其意愿,协助其签上名字,并加盖指模。梁A在陈C办理另一套房产的过户手续中也有采用签字的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以梁A不会签字,但《见证书》上有其签字,因而虚假的意见不能成立。在(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诉讼案中,房管部门答辩确认《见证书》真实合法,法院也支持了该行政行为。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涉案《见证书》由梁A与陈C、陈永忠共同办理。五、从产权角度来看,涉案房屋产权也归属于被告方所有。涉案宅基地房屋登记在陈永忠名下,三被告是陈永忠的法定继承人,故是房屋的合法权益人。陈某去世后,陈C提出与陈永忠兄弟分家。当时家庭财产有陈镜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吉祥坊53号305房的单位房和本案宅基地房屋。因吉某房屋一直由陈C使用,面积虽然小一点,但地理位置较宅基地房优越,故最终仍然确定归陈C所有,宅基地房屋归陈永忠所有。于是,在2000年5月29日办理了公证,将吉某房屋过户给陈C,涉案宅基地房屋由陈C、梁A、陈永忠办理手续过户给陈永忠。之后,由陈永忠、梁D夫妻出资进行改建。原告方现在看到涉案房屋因城中村改造所获取的巨大利益,才否定当初的析产约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A与陈某(于1998年6月20日去世)结婚生育了儿子陈永佳(于1988年12月16日死亡)、陈C(原告)、陈永忠(于2010年12月22日死亡)、女儿陈B(原告)。陈永忠与被告梁D结婚生育了女儿陈E、陈F。涉案房屋原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马路右一巷4号。1987年11月,涉案房屋以原告梁A名义申请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用地面积100平方米;申请建筑层数2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1988年7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核发穗海新字第00112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为:使用人姓名梁A;宅基地四至东至西10米、南至北10米;面积100平方米;建筑种类结构混合、层数贰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1993年1月14日,因地址变更,琶洲村委会出具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向梁A换发穗海新字第40023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为:使用人姓名梁A;建筑种类结构混合、层数贰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并将原穗海新字第001120号档案并入穗海新字第400233号档案。2000年6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出具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记载:“琶洲村当事人梁A于2000年6月15日到镇司法办要求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人事宜。经查,位于本镇琶洲村新马路右一巷4号2层房屋1间,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混合结构,宅基地证编号:新字第4002**号,此屋产权实属梁A本人所有,宅基地使用证姓名是写梁A名字。现因儿子陈永忠住房困难事宜,经房屋所有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把上述房屋1间的产权全部转给陈永忠所有。并在法律工作者面前表示绝不反悔。当事人上述行为是履行了申请,审批等有关手续,并附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宅基地证等复印资料,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该《见证书》当事人栏有:梁A、陈C、陈永忠三人签名并加盖指模;见证单位加盖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印章。上述《见证书》已存穗海新字第400233号档案,在穗海新字第40023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一栏变更为陈永忠,并加盖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房屋报建专用章。该宅基地使用证现由梁D持有。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与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已被拆除。另查明,梁A、陈B、陈C于2014年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新马路右一巷4号《宅基地使用证》证号(穗海新字第NO:400233)使用人姓名从梁A变更登记在陈永忠名下的行为,恢复登记使用人姓名为梁A”。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梁A、陈B、陈C的诉讼请求。梁A、陈B、陈C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对涉案《见证书》中“陈C”是否为原告陈C本人所签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对《见证书》上“梁A”和“陈C”的指模是否为原告本人的指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据此通过摇珠并确定由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结论是:2000年6月15日的《见证书》中“陈C”签名字迹与陈C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另2015年8月12日作出《痕迹司法鉴定》,结论是:1、日期为2000年6月15日的《见证书》中“陈C”签名处的指印是陈C左手食指所留;2、日期为2000年6月15日的《见证书》中“梁A”签名处的指印是梁A右手食指所留。原告方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2880元。原告陈C对签字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日常写字速度不快,而鉴定结论称其提供的样本是快速书写形成,且《见证书》上“陈C”三字偏小,与其日常书写习惯不同;另对指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中称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均为斗型纹,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均为斗型纹,但实际情况是其两只手的中指均为箕型纹,其它为斗型纹。对此,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复函称:“陈C左右手中指指印均为双箕斗,是斗型纹中的一种,因此,鉴定意见书中的判断和表述无误”,“特征比对表中的样本指印指的就是陈C左手食指指印”。三原告仍然坚持对上述鉴定结论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无效,并对《见证书》上“陈C”的签字和指模,及梁A的指模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反映《见证书》上的陈C的签字和指模、梁A的指模为其本人书写和加盖。原告方虽然坚持认为该鉴定结论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其异议缺乏充分理据支持,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见证书》为梁A、陈C签订,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该《见证书》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影响效力的情形,据此,三原告以涉案《见证书》内容虚假,而要求确认其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为举证而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