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富蓉家具厂与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蓉家具厂,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上海富蓉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投资人吕富蓉。委托代理人陆军彪,男。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勇,负责人。原告上海富蓉家具厂诉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彪、张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蓉家具厂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机械设备的零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连轴、螺母、工装轴等五金配件4,485件,价款共计人民币73,375元(以下币种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0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3,37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未予支付,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蓉家具厂价款人民币73,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元,由被告上海九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