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庆城县雅园商店与被告德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庆城县雅园商店。经营者张秀芸,该商店经营人。被告德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工业园。负责人徐福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福国,男。原告庆城县雅园商店与被告德宇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雅园商店经营人张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县雅园商店经营人张秀芸诉称,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底,被告四次从其店里提取价值九万多元的烟酒,并出据了欠条四张,计欠款90660元,被告答应过几天支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660元及利息;2、原告为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庆城县雅园商店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四张,证实被告徐福国欠款的事实。被告徐福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福国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底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并出据欠条四张,其中被告徐福国出据两张,被告徐福国驾驶员李胜利出据欠条两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法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出据的两张欠条计72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两张欠条系被告徐福国驾驶员李胜利出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徐福国所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催款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庆城县雅园商店支付货款72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徐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强审 判 员 李相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