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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刚与张保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张保付,张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134号原告马刚,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乔稳,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付,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张玉峰,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屹,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原告马刚与被告张保付、张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委托代理人黄乔稳,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付、张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刚诉称:2015年3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保付驾驶被告张玉峰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1小型轿车在丰台区西客站南路大鸭梨饭店前由南向西左转,与宗飞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京X2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京X2车内乘客马刚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保付负全部责任,宗飞及乘客马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急诊中心抢救,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另查,京X1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3.56元,误工费16666.6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711元,营养费69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付未答辩。被告张玉峰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财产损失12200元。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保付驾驶车牌号为京X1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行至丰台区西客站南路大鸭梨饭店前,适有宗飞驾驶车牌号为京X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张保付所驾车辆右侧与宗飞所驾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宗飞车辆内乘客马刚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保付为全部责任,宗飞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头部),脑震荡(轻度)。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全休2周,加强营养,注意安全,病情变化,我院随诊。2015年3月7日,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处理清创缝合,颈部制动,抗炎破伤风治疗及换药。2015年3月15日,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止血、创面换药等处理。治疗期间予以家属陪护9天,出院后建议全休二周,病情变化我院随诊,2月后来我院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9049.56元。原告提供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马刚系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5年,职务:业务经理,月收入为20000元。由于2015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未能到公司上班,在3月7号至3月31号期间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供中国XX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利系我单位工作人员,自2008年7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在我单位已工作6年。目前从事护理工作,担任护师职务,其上一年度税后年收入144000元,税后月收入12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2015年7月20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另提供暂住证3本,显示来本市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原告自述包及眼镜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另查,京X1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经与二被告核实,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张保付为被告张玉峰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保付、张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保付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1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鉴于被告张保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张玉峰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但考虑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自述由爱人护理,但未能就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住宿费,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金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张玉峰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刚医疗费九千零四十九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刚误工费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三、被告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刚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马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马刚负担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玉峰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