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蒋汶君、李松柽、胡卫平、刘萍、怀化市福丽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蒋汶君,李松柽,胡卫平,刘萍,怀化市福丽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尹仲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坤(特别授权),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782232。被告蒋汶君,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被告李松柽,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胡卫平,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刘萍,女,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怀化市福丽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蒋汶君、李松柽、胡卫平、刘萍、怀化市福丽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撤回对被告蒋汶君、李松柽、胡卫平、刘萍、怀化市福丽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17元,减半收取1625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担。审 判 员  罗 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