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福群与本溪市富虹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辽阳志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群,本溪市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147号原告周福群,男,汉族,沈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刚,本溪市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宁,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友,该公司经理。原告周福群诉被告本溪市富虹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虹建筑公司)、第三人辽阳志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志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群及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富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志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群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间挂靠在第三人志宇公司为被告施工,2010年5月12日志宇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让原告同被告决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明细表尚欠原告835754元,因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575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富虹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志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否与志宇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志宇建筑公司为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本溪富虹太子城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二标段18号、19号楼土建、水、电等以及施工图纸界定属于建筑工程范围的内容,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合同单价每平米1000元,图纸说明面积,18号楼7623.86平方米,19号楼8409.92平方米,工程结算时按照实际测绘面积结算,质量保修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电器、给排水、消防、装修各2年,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卫生间、屋面等防水工程为5年,综合验收后预留5%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18号及19号楼的工程量,原告于2010年3月将该工程完成并交付被告。经被告委托本溪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18号及19号楼增加工程量部分价值为503512.93元。后经决算,原告施工的18号楼实际价值面积为8517.0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51706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价值为205438.82元。19号楼建筑面积为7694.5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69451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价值298074元。上述二栋楼工程总值为16715082.93元。被告扣除5%的保证金即835754元,其余工程款被告已经给付。现该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没有将质保金835754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质保金835754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志宇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给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已经写明,原告施工的18号及19号楼工程造价,税费已经全部交完,同意被告在交工一年后,将保修款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志宇建筑公司所出证明、被告工程部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溪富虹太子城三期工程18号及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将其交付被告,现已经投入使用。根据被告工程部出具的18号、19号楼工程款明细表写明的18号及19号楼工程造价及签证审定金额即16715082.93元,可以计算出18号及19号楼工程5%的质保金为835754元,因该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将质保金835754元给付原告,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未给付原告质保金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835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周福群质保金八十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