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925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王波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54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19日,王波驾驶保险车辆在三能器具公司院内行驶时与肖万林驾驶的叉车发生碰撞,致使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万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7007元。王波支付评估费1350元。保险车辆修理后,王波支付车辆修理费27007元。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7007元、评估费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王波在厂区内行驶,碰撞叉车,从碰撞位置看可以明确叉车在举升位置,且未提供作业车辆的各项证件,王波自认全责,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叉车方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应由叉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王波自行放弃,属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评估费系王波自行委托产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书认定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赵军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54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4月14日,赵军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沈斌,车牌号变更为苏B×××××。次日,沈斌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波,车牌号变更为苏B×××××。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加深加粗):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015年6月19日,王波驾驶保险车辆在三能器具公司院内沿厂区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肖万林驾驶厂内苏B×××××号叉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苏B×××××号轿车前车厢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万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波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勘查后,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王波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7007元。王波支付评估费1350元。保险车辆修理后,王波支付车辆修理费27007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亦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王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书、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王波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波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王波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王波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估公司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波应与肖万林负同等事故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对保险车辆损失仅赔偿50%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未按约赔偿损失,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波车损险保险金27007元、评估费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波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