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兆军与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翟永刚、程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军,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翟永刚,程永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平罗县炜钰煤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崇岗镇。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翟永刚,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程永强,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刘兆军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雪公司)、原审被告翟永刚、程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刘兆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嘴山中院一审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14年12月17日,石嘴山中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刘兆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兆军、被上诉人千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翟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原审被告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6日,翟永刚向千雪公司借款1000万元,翟永刚出具借条、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为人民币现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月利息为21.24‰,不能到期还本付息时,借款人自愿在支付原有利息的同时支付借款总金额的5%作为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担保人对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兆军、程永强在借款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日,千雪公司将票面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24日的10张承兑汇票交付给翟永刚,翟永刚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中书写“收条今收到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十张,共计壹仟万元整(10000000)”。千雪公司自认翟永刚已向其清偿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1.24‰清偿了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的利息。因翟永刚未偿还下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翟永刚偿还借款350万元,利息545160元,律师费7万元,共计4115160元;2.判令刘兆军、程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翟永刚、刘兆军、程永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翟永刚向千雪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所书写的收条能够证明千雪公司作为贷款人履行了按期提供借款的义务,因其支付翟永刚的不是现金,而是承兑汇票,翟永刚持有未到期的承兑汇票需要贴现,故应以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11年9月25日开始计息,翟永刚支付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的利息应扣减其相应的借款本金,至2011年9月25日翟永刚实际欠千雪公司借款数额为8725600元(1000万元-1000万元×21.24‰×6个月)。千雪公司与翟永刚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1.24‰,而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年基准年利率为6.1%,四倍的基准月利率20.33‰,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四倍基准利率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千雪公司主张2012年6月前的15个月的利息已按约定利率全部清偿,翟永刚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多支付了利息为315076.97元(1000万元×21.24‰×9个月-8725600元×20.33‰×9个月],对于翟永刚多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应从其拖欠的本金中扣减。千雪公司自认至2012年6月,翟永刚已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加上其多支付的利息315076.97元,翟永刚至2012年6月实际拖欠千雪公司借款本金为1910523.03元。千雪公司主张翟永刚拖欠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底的借款利息,共9个月,应为349568.4元(1910523.03元×20.33‰×9个月),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7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即翟永刚承担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千雪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翟永刚抗辩其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兆军、程永强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借款借据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刘兆军、程永强作为担保人对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千雪公司起诉不超过保证期间,故二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程永强、刘兆军主张其与千雪公司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刘兆军主张其担保的借款是现金而不是承兑汇票,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主债务人翟永刚认可其借款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且收到了承兑汇票,该支付方式的变更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担保人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兆军、程永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翟永刚追偿。翟永刚、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翟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千雪公司借款本金1910523.03元,支付利息349568.4元及律师费用70000元,合计2330091.43元;二、刘兆军、程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1元,由翟永刚负担22495元,由千雪公司负担17226元。公告费600元,由翟永刚负担。刘兆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兆军对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千雪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及收条,却没有提供担保合同,涉案借款合同有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都是一个月,并不是两年。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实际却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超出了约定的担保范围。借款关系、担保关系超出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支持的合法的担保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违法的借贷行为,更不应当让担保人承担违法行为的担保责任。千雪公司答辩认为,翟永刚认可其与千雪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支付,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故借款关系成立。关于支付款项的问题,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翟永刚已经收取。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能够证实该100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兑现。刘兆军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翟永刚述称,借贷方式的变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因为承兑汇票要贴息。翟永刚以小部分现金、绝大部分承兑的方式向千雪公司股东林某某、史某某共计偿还本息2300万元,本息已全部清偿。程永强述称,其担保的借款是现金方式支付,不认可承兑汇票的方式。同意刘兆军的上诉。二审审理中,各方均坚持之前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证据。在(2014)宁民终字第8号案件中,刘兆军对千雪公司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是先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然后在空白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认可;对律师事务所的收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庭审后,本院要求千雪公司提供其自认的翟永刚还款650万元的证据,千雪公司于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贷款收回凭证一张(金额为650万元)、收息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125万元、25.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800万元),用以证明翟永刚用80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50万元,用现金清偿利息2000元。千雪公司认可2012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均已按照年利率25.488%清偿。经质证,刘兆军、程永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担保的是现金,现金并没有支付,这些证据与二担保人没有关系。翟永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这只是还款的一部分,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期限也是一个月。本院认为,刘兆军、翟永刚、程永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翟永刚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从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看,借款1000万元的期限为1个月,可以印证刘兆军关于涉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陈述。二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翟永刚用800万元承兑汇票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50万元,另用现金支付利息2000元。千雪公司的贷款收回凭证及收息凭证显示,“借款时间2011.3.25,到期时间2011.4.24”。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兆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1、翟永刚认为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千雪公司自认已还款650万元,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还款的证据,可以认定翟永刚已还款650万元。2、刘兆军上诉认为,从千雪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条来看,刘兆军担保的是以现金为支付方式的借款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对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提供担保,超出了约定的担保范围,刘兆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由约定的现金变更为承兑汇票,该支付方式的变更没有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刘兆军以借款支付方式变更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千雪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据来证明借款期限为两年,刘兆军、程永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院要求千雪公司提交其自认的翟永刚还款650万元的证据后,千雪公司提交了贷款收回凭证及收息凭证,该证据显示,涉案10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可以印证刘兆军、程永强关于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均为一个月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刘兆军所称一个月担保期限的合同约定是无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4日,千雪公司在2013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保证期间。经本院释明,千雪公司表示2011年4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一直在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要求付利息,但是没有证据。故刘兆军和程永强均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根据查明的事实,翟永刚自承兑汇票出借之日半年后贴现,贴现的数额是1000万元,一审法院将自出借之日至贴现之日的半年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并将翟永刚多支付的利息从其拖欠的本金中扣减,处理正确。因追索欠款发生的律师费用在借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翟永刚负担,借款借据虽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由于千雪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刘兆军、程永强作为担保人对本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上诉人刘兆军要求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千雪公司提出的刘兆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以“原告起诉不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认定刘兆军、程永强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翟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0523.03元,支付利息349568.4元及律师费用70000元,合计2330091.43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兆军、程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兆军、程永强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1元,由千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荣华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