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泸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2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被执行人陈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有众泰牌小型轿车。因被执行人陈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前述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性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的众泰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本次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陈某某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杨明康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