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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永前路七区。法定代表人成少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新宁社区。法定代表人黄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少柳,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雁、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将位于广西贺州市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景区内的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餐厅工程承包给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按实际投影面积1230元/平方米(含税)计付价款,最终工程量在竣工后双方现场丈量为准。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载明:”开工日期:签订本合同起5个工作日内,具体开工日期以机械进场工人施工为准。竣工日期:承包范围验收通过,以承包人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80天。”第八条第4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应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主动提请验收报告。……本工程要求竣工验收日期以施工单位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并经验收通过),如经整改后验收合格则按整改后的日期为准。”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本合同工期按时竣工,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3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全部损失。”2012年9月5日,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出的《尽快完工通知》,通知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工程已超期,要求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前竣工,否则要求追究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因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9月17日,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出的《通知》,告知其竣工时间可延后到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6日,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收到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出的《尽快完工通知》,载明:”你公司施工的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工程已超期,你公司此前请款时承诺于2012年9月20日完工,但此后仍不见组织施工。……为此,特通知你公司务必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2014年5月16日,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对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餐厅工程的验收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材料;2、判令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餐厅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44300元;3、判令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指的是竣工验收图,表示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餐厅工程至起诉之日均未完工且不能投入使用,并确认其仅要求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433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再向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工程没有施工设计图就不存在竣工验收图,而该餐厅工程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在于2009年9月29日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且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1月1日将该餐厅投入使用并对外开放,认为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施工,总施工天数80天。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工期多次进行变更和补充约定,最后确定将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以前完工,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视为逾期。上述事实,有加盖了双方公章的《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和《尽快完工通知(二)》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以承包人送交的竣工报告日期为准,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已于2012年9月29日以前按期完工,却并未据此提供竣工报告或者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误工期一天,承包人按3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6日起诉之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为1506000元(3000元/天×502天),现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仅要求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对大桂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餐厅工程的验收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图的诉讼请求,因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施工方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达到了竣工的标准,但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且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看,亦不能反映出涉诉工程具备了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和标准,故该院对于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44300元。二、驳回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已预交),由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公司不必向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44300元。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无依据,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餐厅工程在2012年11月8日已经验收(有工程结算单为证)。综上所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公司不必向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44300元及案件受理费326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证明上诉人所做的工程;2、网上打印的2012年12月7日的《贺州日报》刊登了大桂山森林公园正式开业,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开始使用;3、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证明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只有上诉人的印章,属于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我方不予认可。证据2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而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只能说明大桂山开业了,但上诉人施工的中餐厅至今未投入使用;证据3和证据1的意见是一样的,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和证据3,两份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的时候进行了质证,且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诉人争议事实及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一审中已进行了质证,且均未得以支持,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是刊登了大桂山森林公园正式开业一事,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成,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日月恒拓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大桂山旅游景区餐厅施工合同》以及《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主张餐厅工程已竣工验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造成了延误工期,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违约天数及违约金额,于法有据,所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在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上诉人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大成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习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