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申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朱海波、曾国平与钱益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海波,曾国平,钱益菲,王金元,刘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6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海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国平。原审被告钱益菲。原审被告王金元。原审被告刘金兰。申请再审人朱海波与被申请人曾国平、原审被告钱益菲、王金元、刘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海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朱海波申请再审称:1、判决认定钱益菲与王金元共同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法院应当首先查明最初或最原始的基础借贷关系,然后根据查明的基础借贷关系作出借款人与出借人是谁的判断,而一、二审判决并没有据此对借款与出借人作出正确的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查明,2008年6月,王金元向曾国平借款40万元,并由王金元向曾国平出具了借条。根据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向曾国平借款的人是王金元,而不是一、二审所认定的钱益菲与王金元共同借款。在审理过程中,钱益菲一再要求曾国平提供能够证明钱益菲向曾国平借款或与王金元共同借款的证据,但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反,在原审庭审中,王金元承认2008年6月在向曾国平借款时,由其向曾国平出具了借条。另外,钱益菲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曾国平出具给王金元的信函,该信函的真实性得到了曾国平与王金元的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信函的内容,完全能够证明借款人是王金元,而不是钱益菲与王金元共同借款。2、“还款承诺”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曾国平起诉朱海波的唯一依据仅仅是一份由钱益菲签名的“还款承诺”。“还款承诺”不属于借条,“还款承诺”上签名的还款人也不能等同于借款人,还款承诺不具有借条的属性。只有借条才能反映出真正的借款人,还款承诺仅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单独(或共同)向债权人出具如何还款的承诺,借款人以外的其他人(或第三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的,最多只能认定为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本案中,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6月,且借款人为王金元,2010年8月27日钱益菲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为王金元的借款提供还款承诺。对于该“还款承诺”一是在钱益菲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即使认定为有效,也只能认定为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原审判决以钱益菲、王金元共同合伙做生意为由,认定曾国平出借的款项即为钱益菲、王金元共同借款完全是错误的。首先一、二审判决偷换概念,错误地把2010年8月27日的还款承诺当作借条,其次完全混淆了合伙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别。即使钱益菲与王金元存在合伙关系,王金元的外部债务也不应当认定为与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债务。3、债务加入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钱益菲不是借款人,其在“还款承诺”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其为王金元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的行为,朱海波并不知情,钱益菲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家庭生活必须所负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审法院以“鉴于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钱益菲、朱海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钱益菲将借款用于对外转借的营利活动,原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的判决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错误判决,驳回曾国平对朱海波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曾国平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钱益菲答辩称,我不认识曾国平,是王金元向曾国平借的钱。原审被告王金元答辩称,钱是钱益菲拿的,曾国平是我的朋友,曾国平拿了一张存单给钱益菲,钱益菲去银行取了40万元,当天钱益菲又把钱汇到了常州市卓润机械铸造厂。我之所以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是因为该借款是由我介绍的,所以我在还款承诺上签字了。原审被告刘金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借款人的问题。申请人朱海波主张应当根据基础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借条来确定实际的借款人。本案中,出借人曾国平与借款人王金元、钱益菲针对2008年6月借款时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陈述不一致,目前双方均无法提供借条原件,故朱海波主张根据借款时所形成的借条来确定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2010年8月27日,钱益菲、王金元向曾国平出具的还款承诺中,钱益菲、王金元在还款人处签名确认;且从借款用途来看,钱益菲、王金元合伙经营,共同将所借款项投资于金坛奥金房地产公司牟利,并且当金坛奥金房地产公司宣告破产时,以钱益菲的名义申报了债权,故二审法院依据还款承诺、借款用途等事实认定钱益菲、王金元系共同借款人是正确的。朱海波主张钱益菲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还款承诺上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朱海波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2、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借款发生于钱益菲、朱海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益菲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所得利益应属于钱益菲、朱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朱海波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将该笔借款作为钱益菲、朱海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再审人朱海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海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审 判 员  万扬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