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被告邱生忠、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邱生忠,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李锦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生忠,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洪美雄,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邱琼菊,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邓成金,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菊珠,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邱兵弟,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南安邮储支行”)与被告邱生忠、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生忠、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邮储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洪美雄、邱琼菊、邱生忠、邓成金、刘菊珠五人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邱生忠、邓成金、洪美雄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间,可根据被告邱生忠、邓成金、洪美雄中的任何一人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邱生忠、邓成金、洪美雄自愿为原告向其中的任何一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被告洪美雄、邱琼菊、邱生忠、邓成金、刘菊珠五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邱生忠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邱生忠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邱生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邱生忠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兵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邱兵弟为被告邱生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邱生忠只履行了前十个月的合同义务,之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邱生忠只归还借款本金82310.98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689.02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欠息部分的利息1759.18元。原告认为,被告邱生忠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邱生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邱生忠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作为联保成员,被告邱兵弟作为担保人,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邱生忠催讨无果,被告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邱生忠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689.02元及利息(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的利息为2210.17元,扣除已支付的450.99元,尚欠1759.18元,2015年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欠息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邱生忠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邱生忠、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南安邮储支行为甲方,被告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生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599970Q213092885381),双方约定:乙方洪美雄、邓成金、邱生忠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南安邮储支行与被告邱兵弟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邱兵弟为被告邱生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邱生忠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邱生忠为乙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生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对应日;归还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邱生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生忠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2310.98元,后未再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被告邓成金、洪美雄、邱兵弟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委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戴志猛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洪美雄与被告邱琼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成金与被告刘菊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洪美雄与被告邱琼菊及被告邓成金与被告刘菊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查询表、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2本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生忠、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南安邮储支行与被告邱生忠、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之间的联保协议、联保补充协议、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邱生忠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邱生忠应当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但被告邱生忠在借款后仅履行了前十个月的合同义务,之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邱生忠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邱生忠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邱生忠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联保补充协议,被告邓成金、洪美雄、邱兵弟为被告邱生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邱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菊珠同意对被告邓成金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刘菊珠亦应对被告邱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琼菊同意对被告洪美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邱琼菊亦应对被告邱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成金、刘菊珠、洪美雄、邱琼菊、邱兵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生忠追偿。被告邱生忠、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89.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邱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对被告邱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生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元,由被告邱生忠、洪美雄、邱琼菊、邓成金、刘菊珠、邱兵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尚全审 判 员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