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宏祥与李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祥,李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32号原告李宏祥,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万平(李宏祥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家兴。被告李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花(李素英之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男,汉族。原告李宏祥与被告李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祥的法定代理人李万年及委托代理人胡家兴、被告李素英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花、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祥诉称,2015年8月20日16时许,其驾驶蒙DG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榆树甸子村3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李素英家前处时,李素英牵引毛驴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有一头小毛驴也横过道路,李宏祥为躲避小毛驴。摩托车前轮与大毛驴腿刮撞,致李宏祥和摩托车摔倒,李宏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头痛反应、头外伤性失忆”。后转入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天25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头顶部)、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9836.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3080.00元、交通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素英辩称,原告未满18周岁,依法应禁止驾驶机动车,但原告仍然违法驾驶机动车在人口集中的村子横冲直撞,致原告及被告受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牵驴回家,没有过错,未成年的原告无证驾驶撞伤毛驴并导致其受伤真是无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已另案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证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宁城县八里罕镇榆树甸子村3组李素英家前路段,该路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双方当事人因没有保护现场,原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无痕迹。原告李宏祥陈述:2015年8月20日16时许,其驾驶蒙DG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榆树甸子村3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李素英家前处时,李素英牵引毛驴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有一头小毛驴也横过道路,李宏祥为躲避小毛驴。摩托车前轮与大毛驴腿刮撞,致李宏祥和摩托车摔倒,李宏祥受伤,李素英没有摔倒。被告李素英陈述:2015年8月20日16时许,其牵引毛驴沿榆树甸子村3组路段,由东向西行走,行走到其家门前时,右转弯往家牵引毛驴,李宏祥驾驶蒙DG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刮撞其牵引的毛驴腿,毛驴被撞跑,将其拽到摔伤,李宏祥和摩托车摔倒,李宏祥受伤。经宁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不一致,另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因没有保护现场,造成无原始现场痕迹,无法查证道路事故成因。当事双方可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此次事故是真实的,被告的毛驴将原告踢倒,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根本没有小毛驴,她只牵了大毛驴,还有一步就过了油漆路到她家的土路了,原告骑摩托车撞到毛驴腿,导致事故发生。李宏祥无证驾驶,同时原告李宏祥骑摩托车速度太快,另外大毛驴当时怀着小毛驴,事故发生5天后小毛驴就死在了大毛驴肚子里。2、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头痛反应,头外伤性失忆”及住院治疗3天的治疗过程。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头顶部)、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及住院治疗天25天的治疗过程。3、宁城县中心医院、八里罕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八里罕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230.26元、在宁城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9021.7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对证据2、3质证无异议。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0元。租车八里罕到天义单程150.00元,往返3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从八里罕到天义租车120.00元左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16时许,原告李宏祥无证驾驶蒙DG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榆树甸子村3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李素英家前处时,李素英牵引毛驴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摩托车前轮与大毛驴腿刮撞,致李宏祥和摩托车摔倒,李宏祥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头痛反应,头外伤性失忆”,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天25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头顶部)、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5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陪护费3080.00元(110.00元/天×28天)、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宏祥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过高,可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宏祥的医疗费9836.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陪护费308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款15916.44元,由被告李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30%即款4774.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负担70.70元,由被告李素英负担30.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宏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小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