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鼎跃金属制品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中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本田牌WH125-6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陈张线10KM+180M路段时,撞到同向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高某倒地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9mg/100ml。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朱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资料、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5)1890号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化)公(物)鉴(法)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提请依法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