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寿兵与尹干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寿兵,尹干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李寿兵。被执行人尹干前。原告李寿兵与被告尹干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盱桂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李秀清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10000元,同年8月30日付款10000元,如有一期不足额给付,原告有权一并按20000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尹干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国土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桂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