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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丁贤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丁贤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38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丁贤丰。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2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丁贤丰在2014年9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口村集体土地128平方米建造住房,至2015年2月初建成三间三层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28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和林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园地和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28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决定已生效。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丁贤丰非法占用的128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1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266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丁贤丰在非法占用的1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丁贤丰在非法占用的1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