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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李美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生,李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生,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强,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福生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生、被上诉人李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张福生诉至原审法院称:张福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农民,在本村承包果树地与康玉方相邻。现李美强是该土地的使用人。因李美强占用张福生的承包地发生纠纷,李美强将张福生打伤。宋庄镇派出所出警,张福生为轻微伤。李美强侵占张福生承包地又将张福生打伤。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为了维护张福生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美强赔偿张福生医疗费6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130元。诉讼费由李美强承担。李美强辩称:不同意张福生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张福生,不认可张福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福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村民,张福生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承包的果树种植地与李美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租赁种植果树的土地相邻。2015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张福生、李美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有辱骂行为,整个争吵过程约五分钟。此后,张福生报警称被李美强打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出警。派出所民警依法将本案张福生、李美强双方及案外人潘×1、刘生传唤至派出所,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诊断,张福生的伤情为左面部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出具《鉴定聘请书》,委托999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福生的伤情进行鉴定,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即张福生的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制作工作说明,该说明记载“2015年4月19日14时47分,我所接事主张福生报警称,其于2015年4月19日14时30分,在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其家中院边与邻近李美强因琐事发生冲突,张福生称其面部被李美强打伤。经调查取证,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不对李美强处理,并告知事主张福生。公安机关拟结案。特此说明。”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卷宗,并当庭向张福生、李美强宣读了接报案经过、询问笔录、110接警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卷宗材料。张福生、李美强均表示事发地点位于双方承包或租赁用于种植果树的承包地交界处的第三人土地上。其它有关事发时间、经过等内容与其各自在派出所所作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张福生坚称李美强殴打了其面部一拳,李美强对此予以否认。张福生、李美强亦均否认双方使用了工具。张福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对此,李美强均不予认可。李美强向法院申请证人潘×1出庭作证。证人潘×2证言表示,庭审之前的一两个月之前,张福生、李美强因琐事发生争吵,事发现场没有人动手打人,现场没有人受伤;张福生事发后回到其院落内,张福生再次出现时被发现受伤,脸部有血迹,证人潘×1并不清楚张福生的受伤原因。证人潘×1亦认可其在派出所所作笔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福生、李美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产生争吵,随后张福生报警称其被李美强打伤,李美强对此不予认可,公安机关亦在调查取证后,因没有充足证据,故未对李美强进行处理。对此,张福生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脸部所受损伤系李美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故张福生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关于张福生主张其被李美强打伤,要求李美强赔偿张福生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如下:驳回张福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福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美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福生与李美强因琐事发生争吵。张福生上诉主张其在与李美强争吵过程中被李美强打伤,对此张福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美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调查情况、证人证言等情节下,判决驳回张福生要求李美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张福生与李美强同在一村生活,在发生纠纷时,应克制情绪,本着和睦共处的原则协商处理,避免过激言行,共创美好家园。综上,张福生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福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福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亢睿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延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