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利邦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于万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利邦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于万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宁波利邦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华,委托代理人:胡焕江,被告:于万进。原告宁波利邦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为与被告于万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邦公司以被告于万进未支付欠款70000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万进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万进向原告利邦公司购买全电脑织针横机一台,计价款50000元,货于2014年5月21日交付,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就该机器买卖补签《宁波利邦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载明付款方式为:机器到被告处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另,原告为帮助被告开立销售原告公司产品的门店曾给付被告30000元,嗣后被告未开办门店,返还给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到2014年9月12日中午,我于万进尚欠利邦公司7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机器款,20000元为门店返还。定于2014年10月前全部付清。其后被告未支付欠款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利邦公司提供的《宁波利邦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欠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利邦公司与被告于万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于2014年5月21日将机器交付被告,被告按约定应于2014年7月20日付清货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元开办门店款系限定用途的借款,被告未按约使用,应予返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前付清前述货款50000元、借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对支付款项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其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即时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利邦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欠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于万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