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顺尧与东莞佳盈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何顺尧,男。委托代理人郑维川、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佳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伍玉霞。委托代理人XX明、成雅倩。原告何顺尧诉被告东莞佳盈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尧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川,被告东莞佳盈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尧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班长,入职期间被告存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劳动报酬等严重违法行为,2015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款项:一、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808元(3851元/月×8月);二、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未领工资4132元;三、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月);四、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67元(3851元/月×5天/年×2年×200%);五、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522元。被告东莞佳盈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购买了全部的社保,建立了合法的社会保障关系,另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所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全部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三、被告尊重劳动仲裁裁决,但1、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工资3953元应扣除原告该两个月的社保,每个月为208.3元。2、原告工作场所已安装了电风扇等设备,所以高温津贴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班长一职。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医疗保险(门诊、住院)、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告每月休息四天,经折算平均每月工作26.42天[(31天×7+30天×4+28天×1-4天×12)÷12],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400元、3337.5元、3956.2元、3785.74元、3337.5元、3410元、2941.91元、3958.96元、3697.69元、3945.7元、3802.56元、4008.01元、3850元、3850元、4008.01元、4196.02元、3840元、3860元、3878.01元、3557.69元、3700元、3870.05元、3870.05元(经折算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741.8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160元、3110元、3720元、3630元、3180元、3260元、2780元、3800元、3540元、3780元、3570元、3770元、3570元、3580元、3730元、3920元、3570元、3590元、3570元、3310元、3510元、3560元、3570元(经折算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512.17元),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分别为1796.94元、1666.74元、1946.82元、1572.66元、1599元、1694.08元、1699.93元、1294.56元、1784.05元、2044.99元、1888.92元、1654.75元、2065.66元、1729.48元、1809.91元、1842.76元、1564.32元、2075.66元、1636.81元、1592.33元、1720.96元、1630.73元、1474.49元(经折算月平均工资为1729.85元),其中2013年7月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工作场所,被告安装了风扇。原告主张其工作场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的温度在33℃以上,被告没有支付高温津贴;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作场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的温度在33℃以下,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放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则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均有安排原告放年休假并已支付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工资未结算,原告主张其上述月份的工资为4132元;被告则主张上述月份原告的工资为3953元,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代缴了2015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416元,实发工资为3537元。2015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84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点理由为被告拖欠加班工资。2015年7月6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808元;2、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工资4132元;3、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4、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67元;5、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4522元。2015年8月28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工资为3953元;2、2014年7月至10月、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70.7元;3、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57元;4、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63元。二、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为7.53元/小时);2015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折算为8.68元/小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交接班本、巡逻登记表、广发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邮件详情单、工作证,被告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平均工资。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供了工资表证实,原告虽然不予确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表认定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741.81元、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512.17元、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729.85元。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仲裁部门申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予以审查。原告每月工作26.42天,每天工作12小时,经折算成正常的工作时间为416.58小时[(21.75天×8小时/天)+(21.75天×4小时/天×150%)+(26.42天-21.75天)×12小时/天×200%]。原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741.81元,经折算原告的小时工资为8.98元(3741.8元/月÷416.58小时/月)。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2015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68元/小时。经对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经高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说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劳动报酬。首先,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门诊、住院)、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其次,上述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事实。原告基于上述二点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未领工资。原告的实发工资已经扣除了被告为其代缴的个人缴交的社会保险,故其实发工资应参照之前的实发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经计算为3852.06元(3512.17元×(1个月+3天÷31天)。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3953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工资3953元。关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年休假工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6日申诉,根据上述的规定,其主张的2013年7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已经安排原告放年休假或已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上述期间没有安排原告放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原告2014年可享受的未休年休假为5天,2015年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84天÷365天×5天=2.52天,计为2天)。原告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729.85元,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计算如下:(1729.85元÷21.75天×5天×200%)+(1729.85元÷21.75天×2天×200%)=1113.46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20元(1657元+663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20元。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前二年的高温津贴予以审查,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仲裁部门申诉,故原告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3日的高温津贴受法律保护。《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原告的工作场所只安装了风扇。原告主张其工作场所每年6月至10月的温度在33℃以上;被告主张该场所每年6月至10月的温度在33℃以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认定原告的工作场所每年6月至10月的温度在33℃以上。依据上述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具体计算如下:150元/月×[9个月+(24天+3天)÷31天]=14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佳盈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顺尧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工资3953元;二、被告东莞佳盈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顺尧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2320元;三、被告东莞佳盈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顺尧2013年7月7日至10月31日、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的高温津贴合计1480.5元;四、驳回原告何顺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佳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沃林廖菊霞(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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