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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毛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辩护人崔律师。辩护人王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是四川省某公司的职工,其岗位职责主要为负责市分公司机关各职能部室的薪酬发放,负责指导市内各单位薪酬发放的管理工作并审核汇总上报省公司集中发放。2007年以来,毛某通过虚构他人身份信息或私自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某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开设了八个银行账户,并将该八个银行账户控制使用。随后,毛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制作四川省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时擅自增加应发工资的职工名单,并将其增加职工的工资发放到自己所控制的八个银行账户中,由此达到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至2014年11月,毛某通过上述手段共实际取得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分公司资金3,453,868.11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5日,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发现毛某涉嫌贪污报案至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次日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毛某传唤到院讯问,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毛某家属已代其将3,453,868.11元人民币全额退还给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现金3,453,868.11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毛某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一是自己基于为孩子治病实施贪污,主观恶性小;二是案发后全额进行了退赔;三是自己犯罪行为的暴露有利于杜绝所在单位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四是有检举他人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动机是为子女治病,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还贪污款项,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系1998年6月24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14年2月17日,成都市某局变更为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2014年2月更名后,原成都市某局合同用工,由更名后的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继续留用,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系成都市某局、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主要负责各职能部室的薪酬发放,指导市内各单位薪酬发放管理工作并审核汇总上报省公司集中发放,审核各单位工资总额、劳务费使用情况等。2007年12月以来,被告人毛某为骗取公司现金,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利用他人身份信息等方式在中国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开设了8个银行账户,进行控制使用。随后,在制作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时擅自增加发放工资的职工名单,并将增加职工的工资发放到自己所控制的8个银行账户中,由此达到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毛某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民币3453868.11元。2014年11月25日,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发现毛某涉嫌套取公司现金后遂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于次日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亲属已代其将上述被骗取款项退赔四川省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退赔全部赃款,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所提检举事项因检察机关尚在侦办中,故待查证属实后再依法予以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兴隆审 判 员  伏治云代理审判员  余 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