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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京堂与杨月明、钱存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堂,杨月明,钱存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李京堂。委托代理人牛君光。被告杨月明。被告钱存行。原告李京堂与被告杨月明、钱存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堂的委托代理人��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月明、钱存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月明未答辩。被告钱存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月明、钱存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京堂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月明、钱存行共同向原告李京堂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杨月明、钱存行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月明、钱存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明、钱存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原告李京堂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杨月明、钱存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京堂利息(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迪—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