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包庇罪,2015年5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三道河村*组。因涉嫌包庇罪,2015年6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鄢陵县安陵镇的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许昌县公安局查获,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张某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商议由被告人李某甲顶替张某服刑。2015年1月19日,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由李某甲持虚假身份证以张某的身份到许昌县人民法院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李某乙作为张某的保证人。2015年4月2日,李某甲继续以张某的身份到许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鄢陵县安陵镇的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许昌县公安局查获,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张某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商议由被告人李某甲顶替张某服刑。2015年1月19日,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由李某甲持虚假身份证以张某的身份到许昌县人民法院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李某乙作为张某的保证人。2015年4月2日,李某甲继续以张某的身份到许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被当场发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包庇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犯罪线索移送函、虚假身份证、张某悔过书、李某甲悔过书、张某询问笔录、李某甲询问笔录,证明该案系许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危险驾驶案件中因李某甲持虚假身份证以张某的身份到许昌县人民法院接受审判,被当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当庭悔罪并出具了悔过书,后该案经许昌县人民法院移送许昌县公安局。4、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起诉书送达笔录、送达回证、取保候审手续及判决书,证明张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及在开庭审理前李某乙作为张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14年12月的时候,张某因酒驾被许昌县公安局查获,其与李某乙、张某三人共同商议由其顶替张某住看守所,后三人一起由李某甲持假身份证顶替张某到许昌县法院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张某的担保人,后在开庭审理时被发现。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了:2014年12月的时候,张某因酒驾被许昌县公安局查获,其与李某甲、张某三人共同商议由李某甲顶替张某住看守所,后三人一起由李某甲持假身份证顶替张某到许昌县法院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张某的担保人,后在开庭审理时被发现。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因酒驾被许昌县公安局查获,后其和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商议由李某甲顶替张某住看守所,后三人一起由李某甲持假身份证顶替张某到许昌县法院办理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张某的担保人,后在开庭审理时被发现。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公诉人,在开庭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持虚假身份证顶替张某接受审判的事实。9、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两份,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0、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及被告人李某乙系主动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晓燕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史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