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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汪振凤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凤,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汪振凤。委托代理人汪金柱(系原告汪振凤之夫)。被告李彬。原告汪振凤诉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振凤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据。同月,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没有立借据,上述62000元借款被告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原告偿还了40000元,下欠22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重新给原告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振凤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重新立据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且不与原告见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汪振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元月28日李彬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汪振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李彬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彬给原告汪振凤偿还借款4万元,下欠借款2万元被告李彬于2014年元月28日给原告汪振凤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彬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汪振凤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汪振凤明确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2015年3月1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在原告汪振凤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20000元,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催告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催告的具体时间,但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催告,故应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08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偿还原告汪振凤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汪振凤负担5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杨军审判员  谭文先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