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6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海锋与邱金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锋,邱金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249号原告宋海锋,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武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邱金都,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原告宋海锋与被告邱金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金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锋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邱金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金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邱金都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承诺于2013年3月13日(农历2月初2)将本、利还清的事实。被告邱金都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证据副本一并送达,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邱金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至2013年3月13日(农历2月初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邱金都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此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宋海锋与被告邱金都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金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邱金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