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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嘉隆模具钢有限公司与葛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嘉隆模具钢有限公司,葛军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宁海县嘉隆模具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嵘。委托代理人:邬贤锋。被告:葛军杰。原告宁海县嘉隆模具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海县嘉隆模具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葛军杰支付货款245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银芝、人民陪审员仇毓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嘉隆模具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钢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具钢货款2459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嘉隆模具钢有限公司欠款24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5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军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葛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霞虹 微信公众号“”